經濟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9月23日
發文字號:經授貿字第11250054870號
附件說明:無
主旨:公告未經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且非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得進儲「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之規定,並自112年9月26日實施。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9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以下簡稱物流中心)准許進儲旨揭大陸地區物品,供重整後全數外銷,或以原型態或重整後轉售(轉儲)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或轉售課稅區廠商。前述所稱「重整」係指「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所列之檢驗、測試、整理、分類、分割、裝配、重裝等方式。
二、物流中心進儲、轉售(轉儲)旨揭大陸地區物品時,免向本部國際貿易署申請許可,逕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承購之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園區園區事業,應分別依「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等規定向本部國際貿易署、產業園區管理局或科學園區管理局專案申請許可;惟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免向本部國際貿易署申請,逕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
三、課稅區廠商承購物流中心進儲之原型態或重整後之旨揭大陸地區物品,須敘明自物流中心承購物品之必要性及特殊性等理由,向本部國際貿易署專案申請許可,且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前揭大陸地區物品限半導體或顯示器製程設備專用之零配件,且非屬由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轉儲之物品。
(二)承購之物品應符合國內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之條件。
四、物流中心、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其相互間轉售(轉儲)旨揭大陸地區物品,應以逐批方式向海關申報。但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取得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並應於轉售(轉儲)前逐批向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核准,該局於核准後應將同意文件影本分送買方轄區海關。
五、物流中心應於承購廠商依前揭規定取得承購許可後,始可辦理貨品之轉售出倉,違者屬未經許可輸入之行為,本部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議處。
六、本部111年7月11日經授貿字第11140033900號公告自112年9月26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