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貿管理字第1120154300號
附件說明:如文共10頁1120154300-1.pdf、1120154300-2.pdf
主旨:公告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之原產地證明書格式及其相關規定,並自即日實施。
依據: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
公告事項: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國際貿易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科技部」分別改制為「國際貿易署」、「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國際貿易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科技部」之權責事項,改由本署、「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爰辦理旨揭公告。
二、出口人輸出貨品符合旨揭經濟合作協定原產地規則之相關規定者,得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產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本署委託辦理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機關申請「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之原產地證明書。
三、本署委託辦理前揭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機關如下: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該局基隆分局、新竹分局、臺中分局、臺南分局、高雄分局及花蓮分局。
(二)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該局臺中分局、高屏分局。
(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四、檢附「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我國原產地證明書格式(證明書(含續頁)及申請書,如附件1)及填表須知(如附件2),申請人應據實填寫,並依產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署(原國際貿易局)111年1月17日貿服字第1110150206A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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