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令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經標檢政字第11430021730號
修正「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型式認可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型式認可作業要點」
局 長 陳怡鈴
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型式認可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以下簡稱打火
機)型式認可,特訂定本要點。
二、打火機之型式,以其點火方式(電子、火石)區分。
三、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型式分別檢具下列技術文件及樣品二十只,向本局或其所
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或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申請:
(一)型錄或4×6吋以上彩色照片。
(二)產品組立圖(或照片)及零組件清單(含編號、規格、材質)。
(三)燃料成分。
(四)安全裝置說明。
(五)標示樣張;其標示字體大小不得小於1.4mm,且字體顏色應與底色成對比。
四、打火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原則為三年。
五、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應依公告或國家標準之規定,填列製造日期或製造批號。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報驗同一分類號列商品達三批,且經取樣
檢驗無不合格紀錄者,檢驗機關得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
書面審查方式以簡化檢驗程序。
依前項規定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不合格者,須經連續三批三倍數
量逐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得恢復依前項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
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
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最多抽取五項次),每項取樣三十只。
檢驗機關如接獲檢舉或於相關管道得知訊息,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
有懷疑時,得逕行取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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